按Enter到主內容區
:::

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:回首頁

:::

問 15-9、何謂縮短刑期,相關規定為何?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15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2685

答:

一、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,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,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。

二、一般監獄受刑人,其累進處遇進到第 3 級以上,每月成績在 10 分以上者,即可縮短刑期。第 3 級每月縮短 2 日、第 2 級每月縮短 4 日、第 1級每月縮短 6 日。

三、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,無工作低劣、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,每執行 1 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。第 4 級或未編級者每月縮短 4 日、第 3 級每月縮短 8 日、第 2 級每月縮短 12 日、第 1 級每月縮短 16 日。

四、殘餘刑期不滿 1 個月者,不得辦理縮短刑期。

五、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 的刑期不得回復,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,不守紀律或受 降級處分時,按其情節輕重,仍留外役監獄者,當月不縮短刑期,被 解送其他監獄者,其前已縮短的日數,應全部回復。另假釋經撤銷者, 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期,亦應回復,故仍要執行其已回復 之日數。

六、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 因縮刑變更類別者,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核算,已抵銷之責任分數,按比率予以換算。

回頁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