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 15-8、何謂和緩處遇,相關規定為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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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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答:
一、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,有下列情形者經監督機關核定,得為和緩處遇:
(一)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。
(二)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,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,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。
(三)衰老、身心障礙、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。
(四)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 2 月。
(五)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。
二、適用和緩處遇者,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
(一)教化: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。
(二)作業:依其志趣,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,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。
(三)監禁:視其個別情況定之。為維護其身心健康,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。
(四)接見及通信: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,得許其與最近親屬、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,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。
(五)給養:罹患疾病者之飲食,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。
(六)編級:適用累進處遇者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, 編級後之責任分數,依同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。
三、若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,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,可以比照編級以外的規定適用處遇。